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乙○○
巷34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丙○○
(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於民國94年10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15,420,825元,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路飲酒後,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同路60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下顎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氣胸、小腸破裂之傷害,並已成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但被告肇事後竟未救治反而加速逃逸。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139,600元。
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成為植物人狀態,終身均需人照顧,現在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照護,其自93年4月起之照護費用依序為:93年4月(含保證金)為16,297元、93年5月22,795元、93年6月23,785元、93年7月4,267元、93年8月29,175元、93年9月26,885元、93年10月23,015元、93年11月25,625元、93年12月24,275元、94年1月25,095元、94年2月32,595元、94年3月24,795元、94年4月24,410元、94年5月25,245元、94年6月26,145元、94年7月25,415元、94年8月27,665元,共計407,484元。
三、日後增加之費用:原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中93年4月份、93年7月份之看護費用,均因該月之看護日數未滿1個月以致費用較少,是於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看護費用之時,應予剔除,依此計算每月平均看護費用為25,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平均看護費用為309,54
0元,則依內政部所做調查臺閩地區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3歲計算,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94年8月份起即38歲時需人照顧至72歲止,合計34年,則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274,58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309,540×
20.0000000=6,274,583)。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下顎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氣胸、小腸破裂之傷害,並已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殘廢等級為第一級,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則依原告時年37歲,其勞動年數如計算至65歲者為28年,如依原告於91年間在春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所得202,149元計算,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3,599,158元(計算式為:202,149×17.0000000=3,599,158)。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此重傷害,已成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活動及享受人生樂趣,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為此請求5,000,000元,以資慰藉。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8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認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日後增加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均不爭執,惟認為慰藉金5,000,000元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3年2月28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而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下顎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氣胸、小腸破裂之傷害,並已成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93年8月24日(93)長庚院嘉字第707函、病歷、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31日(94)友嘉車賠字第000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日後增加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前詞所辯有無理由,即:
(1)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若干?(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一)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7歲,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已成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活動及享受人生樂趣,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又原告係國中畢業,業據其陳明,其91年度有薪資所得202,149元。90及92年度則無所得之事實,有90至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詳本審卷第70至73頁、第89至91頁);被告亦國中畢業,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947號執行卷宗查明。而其執行前,作零工擔任工地打掃,月入12,000元,但工作不穩定,亦據其陳明(詳本審卷第133頁)。又其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詳本審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9,6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07,484元、日後增加之費用6,274,58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599,158元、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為12,920,825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定。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受傷後,經送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5mg/dl,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可參(詳警卷第13頁)。另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係由嘉義市○○○路往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損、左後視鏡斷裂等語(詳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核與警卷所附照片相符(詳第17、18頁)。又參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7頁)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路上,原告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北向東南跨越對向車道後停止,而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痕則為北南向,則本件應係原告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嘉義縣○○鄉○○路與平實街交岔路口後左轉,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再上開路口原告之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詳警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詳警卷第8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酒後駕駛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述規定,亦為肇事之因素。再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原告機車行向不明而未便鑑定,惟依照片所示二車之車損狀況(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被告車左前)、警繪圖示之機車刮地痕走向以及卷附資料研判,原告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進行左轉之可能性較高;並參考警訊筆錄記載之號誌設置情況,研析肇事責任供參考:(1)原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且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3年6月24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參(詳93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33頁)。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爰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七十,故原告等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方屬公允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76,248元(12,920,825×0.3=3,876,2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業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76,248元(3,876,248-14,000,000=2,476,248)。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金錢,乃應付利息之債務,既未約定利率,故利息僅能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24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