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贓物、賭博及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依法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警方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或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振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五七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有海洛因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五時許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此外,扣案之毒品一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安鑑字第000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者,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五七一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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