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登記結婚,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來台,惟居住一星期後即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境,至今迄不返台,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里長出具之失蹤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來台居住
一星期後,即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境,至今迄未返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里長出具之失蹤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境信伶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經查:被告於出境後即迄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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