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頂天立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妻,甲○○則係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因協調前開社區游泳池管理事務,而與甲○○在該社區警衛室內發生激烈口角,進而徒手與之相互拉扯推擠到該社區中庭附近,致甲○○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瘀傷等傷害(甲○○傷害乙○○部分,業經本院原審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僅是想請告訴人到中庭談,因為那邊人比較多,大家可以評評理,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的手,當伊被告訴人打倒在地後,也沒有反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稱:「她(指被告)在警衛室時拉住我的手臂,因為她力氣太大我根本無法反抗,就被她推出中庭,我當時問她為何要推我出來,之後她就不分青紅皂白把我拉到中庭,並口出要副主委下台,我的傷就是在警衛室及拉我到中庭時造成」(本院簡上字卷第二四頁)等語綦詳,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診,並驗得左上臂及前臂挫瘀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十五頁)附卷可稽,另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肢體接觸及拉扯等動作,亦有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九張(他字卷第四十至四四、四六、四七頁)、本院針對前開社區中庭監視錄影光碟所做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時自稱:「我只有請他到中庭談時,有握住她(指告訴人)的手」(本院簡上字卷第二二頁)、「是我拉著告訴人,她不肯出來,我就握住告訴人的手,說我們到那邊去理論」(同前卷第六九頁)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正處激烈爭執當中,拉扯間極可能因施力過大致對方受傷,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係受其他外力介入因而受傷,堪認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徒手拉扯之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所辯,諒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其偶遇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發洩怨懟,徒令彼此身心受傷,同時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及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所受傷害情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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