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2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第
3盞路燈處附近南往北方向路旁,疏未注意行駛於內側同向
快車道之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突然自路肩駛出,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及超越對向車道之雙黃線處迴轉,致原告車輛不及
閃避,右側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車輛因
此毀損送修(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為新臺幣(
下同)44,690元(材料費22,590元、工資22,1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但是伊迴轉的時候,原
告車輛還離伊很遠,原告是從伊的後面撞到伊的車子,原告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原告所更換之零件,多項均非屬本件
事故修復之必要項目,且有重複計算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與行駛於內側同向快車道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致原告毀損送修,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車輛損害44,6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是
否必要?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若干?㈢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44,690元,業據其提出
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證人
即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
輛送至車廠維修時,伊會先做初步估價,在初步估價單上,
所寫零件的名稱是伊及工作人員熟悉的通稱,最後出單時,
會以裕隆公司電腦內的專有名稱來寫,系爭車輛車頭部份因
撞擊而受損,送至車廠時之外觀與卷內所示車禍現場照片相
符,外觀雖然沒有很大的損傷,但是內部確實有維修明細表
所列的損壞項目,伊在估價時是有壞掉的零件才有做更換,
維修所列之項目並沒有重複,初步估價單上所示相同項目列
兩次,且金額不同係因一筆是零件的價格,一筆是烤漆的價
格,因為原廠零件都是黑色的,須烤漆後才能與車輛顏色配
合,而本件更換水箱之原因,係因水箱經撞擊後有裂縫,該
裂縫不致使水箱內水分一下子漏光,因此在水箱還有水之情
形下,系爭車輛還是能夠駕駛等語。而證人甲○○與兩造並
無怨隙,所述應堪採信。復參以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車輛撞擊
點為左右前車頭,有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所示項目,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被告雖辯稱伊於事發後,亦有請專業人士去看過系爭
車輛,所估維修項目沒有這麼多,且維修費用不超過10,000
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所提維修項目
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有修復之必要,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使
原告之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12月,有原告
所提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而距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
已使用6年8,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車齡,已逾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貨車車齡既
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
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
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3,76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90÷(5+1)=3,765】,
加計不折舊工資22,1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
費為25,865元(3,765+22,100=25,865)。
㈢被告雖辯稱事發前,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均無來車,始
進行左轉,且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肩駛出左轉欲進入興隆路北向南方向行
駛,未禮讓直行於快車道之原告駕駛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依事發後原告車輛停煞於南向北方向內側快
車道,車輛左前角停於分向限制線上,被告車輛則停止於原
告車輛之左方,車輛左後角亦停於分向限制線上,且被告車
輛之撞擊點係左側後車門處,則由兩車停止之位置可以認定
原告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時,確實可以煞停,足見原告車輛
於撞擊前之行進速度非快,否則被告車輛經高速駕駛而來之
原告車輛碰撞後,應無法仍維持原來行進方向前進,是尚難
認有何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減速慢行即得避免發生系
爭事故之可能,故實難謂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辯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所致,而認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
負全數之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