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之南側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丙○○父子向原告承租高
雄縣○○鄉○○○路○○○號建物之南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丙○○擔任承租人,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租期自民國97年4月1日至99年4月1日共2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二
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詎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自同年5月間開始打電話要求被告搬走,系爭房屋不
要再出租給被告,電話均係乙○○接聽,原告並請乙○○轉
告丙○○搬家,原告陸陸續續打電話好幾次,最後1次約是
同年9月間,然被告仍未搬遷,且未繳納租金,自98年3月
至7月共積欠5個月租金合計60,000元。爰依租賃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積欠
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且原告已於98年5月間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兩造間租賃關
係業已消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出租物即系爭房屋
,應屬有理。關於租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
年3至5月之租金合計36,000元,至於同年6、7月部分因
此際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被告並無繳納租金義務之可言,原
告尚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是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解除契約後直至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或導致原告所生
損害為何、原告得對被告行使如何之權利,則尚非本件審究
範圍,附此敘明。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連帶給付36,000元租金,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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