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在
該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330元,爰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給予適當治療,造成醫療延誤,被告已
經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30多年,原告如何僅憑一個醫生的診
斷便推翻其他醫生診斷,被告住院住了123天,都查不出病
因,原告有低收入戶證明,但原告置之不理,甚至作不實診
斷,目的就是在逼迫被告自動出院。被告呼吸困難就是因為
神經問題引起,原告診斷也指出被告有呼吸困難的問題,原
告陳述被告就診時無呼吸窘迫,能自行呼吸都是不實的,原
告稱被告到神經內科就診與重大傷病無關,只是為誤導鈞院
判斷。被告入院原因就是呼吸急促,三總在急診作的呼吸睡
眠的檢查不是正規的檢查,為何要在白天以及急診病房作呼
吸睡眠檢查,原告是以非正規的檢查作不實的診斷,例如原
告沒有認定被告是脊髓損傷的重大傷病,但轉診至其他醫院
即立刻認定被告符合該條件,可證明聲請人診斷不實。被告
未同意任何自費檢查項目,聲請人何以要求被告給付相關自
費項目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在該院
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62,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
住院費用類別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94頁)為憑,被告則
以前詞資為辯解,經本院審酌如後。
四、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就醫符合重大傷病範圍而得免除部分負擔
乙節:
㈠經查:被告領有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大傷病(IC
D-9-CM:51885)證明,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
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憑。然按重大傷病診斷代碼(IC
D-9-CM)518.85「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之條件
為:需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30天,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6小
時。本件被告住院資料,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核結果,認依
所附病歷紀錄中並未顯示任何一天有符合上述條件,其住院
病情顯與其重大傷病卡之病名不符;又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範圍為因重大傷病須併行他科治療,或住院期間
依病情需要,併行重大傷病之診療,故此案內之住院資料不
符合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範圍之規定,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98年10月9日健保醫字第0980055563號函(見本院卷第178
頁)在卷可據,是被告抗辯本件得免除部分負擔,尚屬無據
。
㈡被告雖提出均載有經診斷為「持續依賴呼吸器狀態」之96年
11月12日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24頁)及
96年12月6日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使用呼吸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被告診斷為「SOB」(即呼吸衰竭)之三軍總醫院病歷
紀錄為憑。但查,依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示內容可知,被
告須於住院期間同時滿足①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10天②每天
依賴呼吸器至少6小時此2項條件,始符合被告所取得之重
大傷病證明。而被告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非在本件於原
告之住院期間之內,尚不足以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遽斷被告
於原告住院期間符合前揭條件。再依照片拍攝內容也無法得
悉被告使用呼吸器之時間是否具有連續性。被告雖再指責原
告有診斷不實之情事云云,但查: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
約醫療機構,就被告診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如確屬重大傷病
免除部分負擔之範圍,原告亦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倘原告確實有提供被告①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10
天②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6小時之醫療服務,原告亦無必要
於病歷紀錄上略而不載。況本件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核被
告病況後認定如上。則被告以前揭事證主張本件符合重大傷
病資格,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費給付之項目,均經原告詳列於住院費用類
別清單內,分別為:⒈97年3月1日至4月8日之「伙食費
」1,675元、「特殊材料費」126、「證明費」900元(見
本院卷第34頁);⒉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29日之「診察
費」1,400元、「病房費」1,500元、「檢查費」4,500元
、「特殊材料費」118元、「藥費」22元、「預留二」75元
、「掛號費」100元。前揭項目如「伙食費」、「證明費」
、「病房費」、「掛號費」等皆與治療項目無關,另其他與
治療有關之「特殊材料費」、「檢查費」、「藥費」等項目
,其總金額占全部醫療費用之比例甚微,相較於其他同項目
之給付金額更少,且衡情該等健保給付以外之自費項目,原
告為保全其費用之請求,均為要求病患或其家屬簽署同意書
,故原告當無虛列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未同意自費給付
前述項目之費用,自無可取。
五、關於被告辯稱本件符合低收入戶免除費用給付乙節
㈠被告自97年1月起核列為第一類低收入戶,並於97年3月20
日以書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身分
,該分局於97年3月20日15時12分使用電腦作業畫面更新其
身分註記為1(低收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IC卡資料
中心於97年3月20日15時17分完成IC卡身分註記變更,中央
健康保險局承保處於97年3月21日(資料入檔)辦理以第五
類低收入戶身分投保,並追溯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有南
港區公所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0月9日健保醫字第0980
05556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8頁)存卷足據。堪
認被告於97年4月8日出院時,其健保IC卡之身分已經註記
為低收入戶身分。
㈡然查: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架構下,被保險人即一般民眾向
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時,
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之方式為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被保險
人提供醫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向保險人請領醫療給
付費用。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規定,符合低收入戶資
格之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係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故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應係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請求負擔,而非對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主張免除。是被告仍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
告,不得以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對抗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原告應依被告之重大傷病證明及低
收入戶身分,免除醫療費用之抗辯,均無理由,不足採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8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