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九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1日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9
月24日止,押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每月租金6,000
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租期屆至,被告亦未交還系爭房屋,
並積欠租金12,000元及水費471元、電費2,903元、瓦斯費
625元,以押金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9,999元。復被告對
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尚應賠償自98年9月
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2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房屋繳稅證明書、欣屏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氣費臨時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收據2紙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文之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
系爭租約既業於98年9月24日租期屆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復按,被告積欠上揭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擔尚未繳納之租金12,000元及水費471元、電費2,903
元、瓦斯費625元,於扣除押金6,000元後,總計被告應給
付9,999元,亦有理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本院認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至後,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以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