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擔任訴外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丙○○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證,被告則抗辯應先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對其請求云云,經查,被告
係擔任訴外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法,定期催告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付與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
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民法先訴抗辯
權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參酌。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擔任連帶保證人,
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權,從而,被告抗辯礙難採
信,其應就借款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