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12號
原 告 光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常圓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289,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59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