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聲請,伊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
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9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相對人重複起訴奪走伊經營智慧財產權並造成利益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其提出附卷之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者內容不外係限期繳納裁判費,抑或聲請訴訟救助、未依限繳費遭駁回等,後者則為再審事件為追加之訴遭駁回,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繳納本件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