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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