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 江竺樺 (原名 江秀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7月8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19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收發單位簡復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謂:抗告人正於服刑期間,無任何收入,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然此既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迺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迨至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送達後,始主張無法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