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代理人 吳靜琪 被告 林春
林貽忠 林水香 林瑞香 林啟濤 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梅君 被告 林嘉雯
林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四六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46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2頁),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自得於被告聲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調處結果於原告一方為不利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嗣因政府改造、組織精簡之故,而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續行本件訴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二卷第72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嘉雯、林嘉珍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被告於登記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64、68年至94、95年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於90年3月間同意連江縣政府先行作為馬祖港福沃國內商港開挖區重大工程使用,因被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連江縣政府依登記程序進行,並有調處結果。原告對調處結果准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難以甘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本案被告 林春佃 、林貽忠及陳 金蓮 (即被繼承人,由被告林水香、林瑞香、林啟濤、林嘉雯、林嘉珍等人繼承)於94年間檢附 林春仁陳蘭金 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民國64、68年開始至94、95年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並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戶籍遷台期間委託家屬管理,並於90年3月同意縣府先行使用作為馬祖港福沃國內商港開挖區重大工程之使用云云,然本案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人林春仁、陳蘭金二人為夫妻,共同為被告保證非無可議,而林春仁君更為被告林春佃之兄弟,顯該土地四鄰證明已有爭議,要不得執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且被告主張64、68年開始至94、95年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然經套繪連江縣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地勢高低落差極大,非可耕作使用,且部分為通行之山路,故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顯非事實,要無登記請求權存在。況系爭土地於90年間即為連江縣政府作為福沃港開闢工程範圍內用地,更無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被告雖再檢附連江縣政府96年核發之證明書3份,據以為證明當初連江縣政府使用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該證明書係於被告等人提出申請土地登記後,始向連江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書,連江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非無可議,亦臻該府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對系爭土地要無事實上之占有及支配力。故被告主張為間接占有人非屬事實至明,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復依據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林春佃於83年即遷台迄今,被告林貽忠85年7月17日亦曾遷台,86年7月18日才又遷回,被繼承人 陳金蓮 64年4月15日才從台遷回連江,俟於66年7月1日又遷桃園67年才又遷回連江,被告如何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又係何人代為管理?如何管理?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於土地四鄰保證書內空泛記載委由家屬管理,顯其主張要屬虛偽不實。最後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庭上主張本案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柴埕及種植地瓜使用,系爭土地的雜草歸被告所有,雜草收成後作為柴火使用,其他人不可以也不會進去取用,至於平坦的地方是種植地瓜使用者,對於種植地瓜面積不清楚及種植雜草面積及種植地瓜比例不清楚等語,查系爭土地地勢高低落差極大,部分為通行之山路,非可耕種之地,故其主張種植地瓜顯非事實,而所謂雜草應為自然長成之野草,並非被告施以耕作使用而長成,自不得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客體,當無占有使用之事實。縱退萬步言之,被告家族曾在系爭土地割草作為柴火使用,使用量應不多,然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廣泛,亦臻被告主張顯要屬虛偽不實,要無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家世代居住馬祖南竿福沃村,靠捕魚及種地瓜維生,被告申請的土地上的作物在因過去無瓦斯時代,是早年馬祖地區家戶的必要燃料,系爭土地的使用是有獨有性,因為別人是不可以使用,隔壁鄰居也不能越界,他家作物不足時,他們必須向我們借部分區域讓他們收割,也就是需要我們的同意,不然只有我們家族才能使用,因為家族龐大,連家族也都分配每年輪流收割,64、65年後是由陳金蓮等每年靠此土地上的作物收割後在土地上曬乾後再扛回家中供應生活使用,而較平的區域才能種些地瓜,但此乃向風面本就收成不佳,因時代改變90年因政府要開福沃商港通知我們開會希望徵求地主同意先讓政府使用,目前的占有事實已因目前使用單位徵求我們同意而使用,因此我們應視同間接占有人,所以我們主張65年起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直到94年申請登記時止甚至到目前為止繼續以間接占有人持續占有。我們未曾放棄這塊土地,也未被別人占有。而土地四鄰證明關係若有爭議,在審核過程即該要求補正,而土地審查機關並未要求補正且通知審核通過,不該以此否決民眾土地登記權益。土地使用本就有土地特性,我們從未說每寸土地都在耕種,我們表達耕地乃對原始土地的認知、過去土地本就是由耕地到林地後來才慢慢演變成目前的情形,但在老人家的認知是依對土地最原始的認知,依國產局所提同意書乃於96年我們提出申請後才向政府申請核發,我們四鄰證明也有註明同意縣府先行使用作為馬祖港福沃國內商港開挖區重大工程之用,所以並未矛盾,且有詳述於四鄰證明上。90-91年間由前任縣長劉立群、現任 陳雪生 縣長暨縣府承辦單位及相關施工單位等數次邀請土地所有人至縣府及漁會漁港大樓召開協調會議(縣府有案可查)請向連江縣政府工務局釐清時間先後順序。我們土地委託林春仁先生管理也不只一件,去年以前一直由林春仁先生代為承租及收租轉交,可詢問現任房客往年由誰收租管理。所以國產局不應以戶籍不在而輕易否決民眾占有土地的,土地的運用會因時因地而有所變動。
㈡、占有人戶籍遷移依然可以管理使用土地。被告林啟濤戶籍因讀書成長過程遷出遷入難免,若有需要向戶政調閱資料,然而被告林啟濤乃占有人陳金蓮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他的戶籍遷移與否跟土地登記請求權無關。因此占有人戶籍的遷移並不影響土地登記請求權。因為人不在也可以使用管理土地,土地登記只有規定四鄰證明的證明人戶籍不得遷移,並未對占有人有限制。在去年才得知一長輩在馬祖擁有數筆土地,當台灣公司行號要承租時,長輩只要在台灣與人簽約由他人使用,有的請親人收租再轉交,當我沒有親自接觸前我跟大家一樣無法理解,更無法說出一番道理,自從親自接觸後才深刻了解戶籍不在也可以管理使用土地,所以原告不應再以此理由輕易以訴訟方式否決馬祖民眾的土地登記請求權。又「打草」這個特殊名詞在現在的馬祖可能是一種是幫人割草的一項工作,但對過去的馬祖柴埕所表達的打草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土地的一個方式及開始,這樣的邏輯在年輕的我們可能無法想像,但若願意穿越時光回到過去了解過去的歷史及確認,應該很容易找出過去的確以柴埕打草作為以所有的意思使用這塊土地。因為系爭土地是占有人三家族才能使用,別人是不可以用的,是獨有的。我們也不能越界鄰地,因為彼此不得跨越是有排他性的。針對四鄰証明上「耕地」我要做個說明,耕地乃老人家對原始土地的認知,且當時的地政要求寫占有時使用名詞並未說寫現況,而建議柴埕或種地瓜的土地統稱耕地。四鄰證明,也清楚有註明90-91年初政府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先行同意使用,是國產局忽視四鄰證明上的附註吧!被告們以所有的意思占有這塊土地,於83年4年30日我們家族就提出土地測量,至91年後參與政府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土地協調會議以上資料再再顯示我們從未放棄這塊土地,亦未被別人占有。然原告之民事答辯狀中第三條針對96年核發之證明乃被告等人於94年土地登記後始向連江將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亦該府使用該土地時並未經被告同意,所以以此作為反證,而輕易認定我們無登記請求權。在此我要說明系爭土地就是我們家族的土地,在土地總登記前至少30年以上,所以83年的土地測量及90至91年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土地協調會議,我們都有參加,因90-91年間政府徵求地主們同意先行使用,而此先行同意之證明書乃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在審核過程於95年必須確認我們是否為間接占有人而向連江縣政府發文詢問,之後由連江縣政府證明90年3月就已同意縣府先行使用。由以上時間歷程90-91年連江縣政府開土地協調會議徵求相關地主同意才動工,時間在土地總登記(94年)前,縣府使用該系爭土地因經被告林貽忠及被告林春佃及被告林啟濤之祖母陳金蓮同意,故被告及陳金蓮的確是土地間接占有人之事實是存在的,申請人只要和平繼續占有10年或20年以上依民法之規定,經土地四鄰證明,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就擁有登記請求權。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在透過地政審查後於獲准登記後,就能擁有所有權。目前是針對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而非所有權,由時間順序可以看出我們並不是事後補同意書,因此被告等針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是存在的。至於101年3月28日履勘系爭土地因福澳商港的開挖工程造成地形地貌嚴重改變,無法正確找到系爭土地邊界,我們也只能由B點至F點方向的右邊,面向開挖及山坡方向指界,勘驗筆錄中第三點說山坡上無法測量,由連江縣政府福澳商港開挖工程範圍可確認系爭土地的確在開挖區內及尚有部分山坡,其相對位置與勘驗筆錄中第四點提及系爭土地目前堆置石塊、泥土路及山坡等大致符合。
㈢、系爭土地證人即以證詞說明被告陳金蓮、林春佃於38年前就使用了系爭土地,故被告被繼承人陳金蓮及親人於地政機關尚未成立前早已完成時效之取得。被告陳金蓮在地政機關尚未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占有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從83年土地測量申請及親人參與91年政府馬祖港福沃碼頭區擴建工程協調會至今,不難看出被告們從未放棄過系爭土地。但卻因為過去地政機關在83年符合金馬安輔條例時,民眾所占有的土地尚適用金馬安輔條例的情況,卻因地政機關的疏失要求我們被迫將部分土地放棄登記。被告及被告的被繼承人陳金蓮因政府要求協商放棄部分土地登記,最後被迫只讓登記系爭土地。由政府開立的需地機關未登記土地證明書及擴建工程招集會議,可證明政府的使用並沒有侵占民眾土地的意圖。所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的權利並沒有因此而中斷,因此政府馬祖港福沃碼頭區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人的權利皆該被保護。若有私權爭議理當是商港使用機關與被告之間才是,但商港使用機關與民眾並無爭執。民眾在說明馬祖的土地使用不能用現在或台灣的角度去衡量它,應該傾聽及認同馬祖人占有的背景。因為土地的使用本就有因時因地,所以柴埕打草耕作是馬祖占有土地的開始要被認同不該被質疑。但馬祖從辦理土地總登記歷經30多年還沒做好,甚至政府為補救及解決馬祖土地問題,連江縣地政已於101年7月31日再次重新公告總登記外,再再證明政府的錯誤。在馬祖的土地總登記,只要被告或被告的被繼承人不論地政機關成立前或成立後完成時效則就應具備土地登記請求權。甚至因馬祖特殊情況83年前還該有第三種為金馬安輔條例。過去金馬安輔條例造成的錯誤,爾後也請民眾依金馬安輔條例申請歸還土地。但地政機關、國產局等各唱各的調,使得民眾權益喪失,若兩方對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沒有一定的瞭解及共識,只是讓民眾及被告權益喪失。又南竿島北面的現況及49年南竿島北面,正好涵蓋馬祖港福沃碼頭區及系爭土地範圍之過去及現在的圖。被告及被告的被繼承人指界的是他們使用過的土地。正因如此被告才能在這被破壞的土地現況中知道系爭土地相對位置。系爭土地因商港工程而周圍土地經過大面積開挖,造成系爭土地地貌大幅改變,所以勘地指界成果圖上方有誤差難免,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的確在被告指界的相對位置裡。第一次勘地時所指界,除點外也有表達土地在面山地開挖區內與第二次勘地結果並無矛盾。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外,並對於地政機關未成立前若申請人已完成時效將已視為所有人之主張列入審查。在此被告陳金蓮及被告之家屬於38年以前就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沒有放棄這塊土地,早在62年前地政機關未成立前就已完成時效,即可以「視為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系爭土地亦在此次公告清冊中,然此訴訟斷了被告們可主張的權益。若有意見只能針對此次地政機關公告的所有權而非被告們的土地登記請求權。因被告林春佃及被告林啟濤等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在地政機關未成立前因林春佃及陳金蓮及被告家屬已使用20年以上,此時登記請求權已成立。被告可分別以本人或繼承人提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61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因為如此才能針對馬祖地區之各地土地案件有所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林春佃等於94年12月5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陳蘭金、林春仁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64年至9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現為福沃國內商港工程工地,而被告等於上開30年間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等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8頁)、訴外人陳蘭金、林春仁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32至33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0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林春仁、陳蘭金2人所出具四鄰保證書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法官問:是何時占有系爭土地?)答:是按照四鄰證明書上證明時間(即64至95年)。(法官問: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做何用途?)答:系爭土地是柴埕及種植地瓜使用,系爭土地上所生長的雜草,歸被告所有,雜草收成後做為柴火使用,所以系爭土地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其他人不可以也不會進來取用系爭土地上的雜草,至於平坦的地方是種植地瓜使用。(法官問:是否知悉地瓜種植之面積?)答:不是很清楚(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範圍雜草面積及種地瓜的比例?)答:不清楚」(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04頁)。」被告不僅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並未為任何舉證,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之時間,亦與證人林春仁於本院101年2月9日審理時證述,伊見到被告林春佃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係38年齟齬(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36頁)。被告就其先祖究竟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與證人所述不符,因此無法認定符合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之要件。
㈢、被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蓮自67年至94占有係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蓮曾於64年4月15日將戶籍從台北遷回連江,俟於66年7月1日又將戶籍遷入桃園,至67年才又將戶籍遷回連江等情,有陳金蓮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59至64頁)。被告主張陳金蓮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無非以證人林春仁、訴外人陳蘭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為據,然查證人林春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陳金蓮有離開過馬祖,但是他們都是去了之後回來,因為她的身體不好,回台灣就醫完後,就回來馬祖。」(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40頁),依證人林春仁所述,陳金蓮將戶籍遷回連江之後,其身體狀況,是否能夠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有疑義。又證人林春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最早第一次看到是何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答:我第一次看到的是林春佃、陳金蓮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那時候約在民國三十八年的前後。(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的是何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何時?)答:我最後一次看到的是林貽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那時候約是民國六十幾年到七十幾年間。(法官問:是否可以確切一點的時間?)答:我六十幾歲到七十幾歲之間。(法官問:在這段期間內是否都有看到被告的家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答:是的,我都有看到。(法官問:為什麼後來就沒有耕作了?)答:之後我都沒有去外面了,所以我也沒有到系爭土地那邊,所以我也不知道後來他們有沒有耕種。」(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林春仁就系爭土地,被告究係何時於其上耕作,與被告之主張不符,已如前述。又於上開證述中,先主張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林貽忠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的時間,係在60幾年到70幾年間,嗣後又改稱係在其60幾歲到70幾歲間。惟查,證人林春仁係00年出生,此有證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35頁),其60至70幾歲之時,換算成民國應是80至90年間,又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表示系爭土地自64年至94年係由陳金蓮占有作為耕地使用互相矛盾。且依本院向連江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鄰00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2至33頁),陳金蓮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最遲可至95年,然依連江縣政府96年4月4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系爭土地於90年3月已作為馬祖港福沃國內商港開挖區重大工程之用,益徵證人林春仁、訴外人陳蘭金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皆不足作為陳金蓮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又被告林春佃於83年即將戶籍遷入台北迄今,有被告林春佃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47頁);另被告林貽忠於85年亦將戶籍遷入桃園,86年才將戶籍又遷回連江,有被告林貽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58頁),是被告林春佃、林貽忠於四鄰證明所載之時皆非居住於南竿,而無從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顯無自64年起至95年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被告於83年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時,權利人欄填具 林貽德 、林啟濤、 林啟忠 三人(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8頁);嗣於94年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權利人欄填具林春佃、林貽忠、陳金蓮三人(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8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8日主張,係因地政機關在土地宣導上所造成之前開錯誤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就權利人實為何人,理應知之甚曉,豈會因地政機關之宣導,而有前後兩次就系爭土地填具不同權利人之情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言為渠等占有使用,顯有疑義。
㈤、查本院先後於101年3月28日(下稱第一次履勘)、同年8月27日(下稱第二次履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第一次履勘被告指界之範圍完全未涵蓋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0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64頁),第二次履勘,被告指界之範圍則涵蓋同段8-4、8-5、8-11、8-12、8-13、22、619、619-1、619-2、619-3等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308頁),觀諸被告上開兩次指界結果,不僅無法正確指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且就系爭土地所指界之面積亦相差達百分之46,此已非年代久遠、地形地貌變更過鉅可為解釋,則被告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亦非無疑。
㈥、被告雖又抗辯稱於政府機關占用期間,被告係間接占有人,且依連江縣政府發給之先行使用證明書推算至今仍繼續間接占有中,不論如何推算占有期間都已超過20年完成時效,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自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按所謂間接占有人者,係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
查連江縣政府96年4月4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茲證明林春佃君於民國90年3月間,同意本府先行使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位於本縣○○○○段○地○地號71),以作為馬祖港福沃國內商港開挖區重大工程之用,雙方並約定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行辦理後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14頁)。依此,足見連江縣政府並未判斷、也無法判斷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所有權人究竟係何人,該府只是為了完成馬祖港開發案,自地政機關查得曾經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人後,便將上開主張權利之人定位為系爭土地之潛在地主,先行洽請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連江縣政府先行使用,嗣待確定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土地協議價購事宜。因此,縱使被告曾自居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連江縣政府,且連江縣政府亦出具前開證明書,然均無法由此即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所有權人或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首揭抗辯,均非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經查,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其遲至94年12月5日方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㈧、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據前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家賢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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