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雄選任辯護人周欣穎扶助律師被告鍾傑偉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扶助律師被告 呂述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等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雄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鍾傑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呂述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雄、鍾傑偉及呂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 許冠雄 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期間,自100年11月中起至101年1月初止,先後侵入許冠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結夥三人,徒手搬運許冠雄所有之34吋平面電視1台、21吋平面電視1台、電視櫃1座、桌上型電腦1組、電腦週邊物品(滑鼠、鍵盤、喇叭、視訊攝影機、麥克風)、電腦桌、水晶石1座、東元洗衣機1台、DVD播放機2台、電風扇3台、吸塵器新、舊各1台、腳底按摩機1台、直立式冷氣1台、冷氣工具數支(電鑽、手鑽、真空機、切割機、砂輪機、切石機、氣動式碎石槍、洗孔機1台、水電冷氣材料1堆)、木頭雕像等物而接續竊取得手。嗣經許冠雄之胞姊 許心如 於101年1月間至上址,發現屋內財物短少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在許明雄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28巷之住處起獲上述電視櫃及木頭雕像各1只(許明雄代保管中),始悉上情。案經許冠雄委由許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明雄、鍾傑偉及呂述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案件),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3人於102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冠雄、許心如、 曾永光林文雄 等人之警詢證詞。
㈢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人先後數度所為,時間尚稱緊接、地點與手法相同,僅侵害告訴人許冠雄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3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冠雄均有長年親誼,卻藉機竊取其屋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其3人犯後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而取得其諒解,足以降低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許心如之意見,暨其3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述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明雄、呂述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傑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鍾傑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許冠雄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