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1紙(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91111),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本院96年4月2日苗院燉94執全溫字第98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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