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己○○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攤販協會訂立委託經營契約,將原告所管領位於苗栗縣○○鎮○○街○○號竹南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交由攤販協會管理經營,嗣攤販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前開集中市場第二十一號攤位使用,其等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計積欠一萬七千六百元之租金迄未依約繳付,又依台灣省零售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攤位之承租人逾期未繳納租金,主管機關應予加收遲延費,每逾二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加收百分之一遲延費,則被告尚應加計繳納七千零四十元之遲延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原告將前開集中市場收回管理,詎屢向被告催討前開積欠之租金及遲延費,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將前開集中市場外包給攤販協會管理,惟攤販協會係以其名義與被告口頭訂立攤位之租賃契約,並非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另被告與攤販協會間除僅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千二百元外,並無其他遲延費用之約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其因身體狀況不佳住院,其後即未再繼續使用該攤位,其向攤販協會繳付租金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然嗣後攤販協會並未繼續向被告收租,亦未曾向被告表明已與原告解約,而將前開集中市場返還原告自行管理乙事,因其並未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亦未曾與原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自無給付租金及遲延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將所管領位於苗栗縣○○鎮○○街○○號竹南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交由攤販協會管理經營,嗣攤販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間與被告口頭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前開集中市場第二十一號攤位使用,渠等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千二百元,並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月間,原告分別發函向被告催討租金,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儘速繳付積欠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興市場外臨時攤位委任管理契約、中興市場臨時攤販集中場攤位租金收據、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及律師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既與攤販協會訂立攤位之租賃契約,自負有給付租金及遲延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攤販協會係以其名義口頭與被告訂立攤位租賃契約,並非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訂約,是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且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未曾使用過系爭攤位,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⒈據證人即原攤販協會理事 張碧勳 結證稱:「系爭集中市場,原告委託我管理收租
,我每月繳交二十一萬元給原告,被告當初有與我訂立口頭租賃契約,我向他收租金至八十八年二月,被告當時有向我表示生意不好,但未說終止租約一事,之後我就將系爭集中市場交還原告,最後一次收租金時,我亦未向被告表示市場要由原告收回管理,事實上,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就未使用系爭攤位,因為被告沒有在該市場販賣,我均是以電話向其催繳租金,他再到市場向我繳納租金,被告未曾向我表示攤位不要,要我們收回攤位。」及「我原本是攤販協會理事,我以攤販協會名義與原告訂約,我與原告間訂有委託經營契約書,我每月負責繳納二十一萬元給原告,但須自行負責盈虧,但我是以攤販協會名義與被告訂約,我與被告口頭訂約,約定每月向被告收二千二百元租金,除租金約定外,並無其他約定,後來因為我虧損六十多萬元,所以在八十八年二月底,我與原告中途解約,將市場交回原告,但我未曾將與原告解約及將市場交還原告管理之事告知被告。」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前開證言足悉,證人係以攤販協會之名義與被告口頭訂立租賃契約,並未向被告表明受原告委任抑或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旨,此核與被告所辯攤販協會係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約,未曾向被告表明係以原告之名義與之訂約等語相符,準此,堪認前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攤販協會與被告之間,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又縱依原告所提中興市場外臨時攤位委任管理契約書,足以證明其與攤販協會間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訂有前開契約情事,惟此乃其與攤販協會間之契約關係,核與攤販協會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尚非有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原告並非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⒉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攤販協會固將系爭集中市場交還原告自行管理,惟攤販協
會與原告均未曾告知被告上情,迄自同年三月起攤販協會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未曾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等各情,業據證人張碧勳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在。準據上述,堪認攤販協會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業經攤販協會無欲繼續經營出租,復據被告不願繼續承租使用,而認其等已默示同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而歸於消滅。
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攤販協會間之租賃契約已據其等默示同意終止而歸於消滅之情,已如前述,嗣原告將前開集中市場收回自行管理之後,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而被告亦未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等情,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其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之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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