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再審起訴狀簽名或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訴狀,並無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
,雖記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惟未提出委任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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