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債務人甲○○
之1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淑女附表:1.聲請人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2.應受扶養人 余月珠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