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通知函及聲請人2次匯款轉帳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最低生活標準表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雖於97年8月13日具狀補正,惟應補正事項諸如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僅 陳明 無協議書(此部分依台新銀行前開協商成功通知函內容所示,已隨該函附寄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成立後至毀諾前所有還款證明,僅泛指自95年5月10日迄96年3月10日已按月支付台新銀行新台幣(下同)13,191元,合計清償145,101元,而未提出其餘各期還款證明,則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