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1」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聰賢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