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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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巷○○○弄○○○號旁之無名巷(以下簡稱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臺南市○○路○○○巷○○○弄(以下簡稱二十三弄巷道)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貿然行駛,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沿二十三弄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丁○○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遂與乙○○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導致丁○○受有左肩膀拉傷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下簡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事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已經在水溝蓋以外的馬路上(即二十三巷道),由東向西行駛,且已經注意讓幹線道的車子先行,而盡所有注意之能事,就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是告訴人丁○○超越中心線逆向衝到伊行駛之車道來撞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當天告訴人亦未受傷,驗傷單之記載不足憑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應係騎乘機車沿支線道(無名巷)北向南駛出右轉至幹線道(二十三
弄巷道)之際與告訴人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⒈被告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鄭耀宗 於警詢中均一致供述被告當日係由無名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作「右轉」之際與告訴人丁○○之車輛相撞,核與證人即當日製作現場圖及筆錄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丙○○證稱:當初是先畫草圖讓當事人(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名,正式的現場圖,是根據草圖製作。草圖畫完後,車禍雙方並未請求增刪改寫,過程中,被告告知行進路線為其從巷子出來要右轉,並未告知將車子牽出巷口才發動之情形等語,互核相符。而觀諸現場圖所示,亦明確標示A車(即被告駕駛之機車)之行車方向係自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後右轉二十三巷道;另被告聲請傳喚欲證明其當日機車動向之現場目擊證人 高振興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稱:乙○○是將機車牽到接近無名巷口約二點二公尺處(當庭依證人陳述以法庭內捲尺測量結果),尚未到達無名巷與幹線的交接處即開始騎乘行進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其係將車牽引至二十三巷道後自東向西行駛乙節不符。
⒉又衡情,駕駛者於車輛行進中遭逢與來車相撞之突發狀況時,駕駛者基於保護自
己生命身體安全之反射性本能,必將行車方向偏向危險源之反方(即來車之反向)。據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痕自東往西方向觀之係偏向左方,由北往南方向觀之,係偏向右方。若被告所述其係將機車牽至臺南市○○路○○○巷○○○弄之路口,東向西直行之際,遭逆向之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正面撞擊乙節為真,則其遭逢撞擊時,基於防護自身本能,應將機車車頭向右偏,則現場圖所示之機車煞車痕自東往西方向觀之係偏向左方,即有違常情。反之,依前開被告及證人高振興所述,被告自無名巷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之際發生車禍,則謂被告為閃避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將機車車頭向右偏,致造成如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即符合常情。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應係騎乘機車沿無名巷北向南駛出右轉之際與告訴人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已在二十三巷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告訴人丁○○駕駛之逆向車輛撞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不足三十公里,核與證人高振興(曾任台汽公司職業駕駛司機約十七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之車速約三十公里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並無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遺留之煞車痕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甚慢。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曾經緊急煞車,並於現場留下約一公尺長之煞車痕,若被告於駛出無名巷口之際,稍作注意、停留,禮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當不致與行車速度甚慢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並產生約一公尺長之煞車痕。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屬支線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理應
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告訴人丁○○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二0六五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尚難確信告訴人丁○○確實受有傷害:
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傷害罪立法本質是結果犯,若未能證明被害人受有實害
,即難科行為人以該傷害罪名;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該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據卷附戊○○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因患「左肩膀拉傷扭傷」前往該診所就診,惟查,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事故發生當日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陳稱其人未受傷,僅係精神受到驚嚇(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丁○○在派出並沒有表示她有受傷,僅質疑被告的傷,並在筆錄上說她人未受傷等語,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振興證稱:休旅車之駕駛員(即告訴人丁○○)並無受傷的樣子等語吻合,是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受有傷害,尚非無疑。
⒊次查,證人即為告訴人丁○○開立診斷書之醫師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診斷書上所載這種傷(「左肩膀拉傷扭傷」)都是沒有外傷,當初係依據告訴人丁○○陳述她左肩膀會痛,不好睡覺,推斷她應該受到扭傷,開了讓她好睡覺的抗組織胺,伊沒有看到她有什麼外傷,如果有的話伊會在藥單明細上「cc:」的地方記載,本件沒有記載,就應該是沒有【傷單上記載CC:PAINOVER
LT.SHOULDERDIFFICULTTOSLEEP】)等語,則戊○○醫師係單純依據告訴人丁○○片面陳述而為上開傷單之製作,則在證據評價上,應認為係包含在告訴人指訴之內涵中,自難據以而為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⒋又雖證人 華恆輝 另證稱:「(依據傷單所載傷勢,事故原因發生的時候,是否會
感到疼痛?)有一種是當時發生的時候,不會疼痛,回神之後才覺得痛。」等語,則本件不排除告訴人丁○○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感覺到疼痛之可能性,然此或能證明告訴人丁○○指訴其當日受有傷害之情形具有存在之可能性,非可因此即率認其指訴內容為真。
⒌綜上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乙節,僅有告訴人丁○
○之單一指訴及證據價值與告訴人指訴相同之傷單乙紙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訴復未能使本院達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之確信,實難依告訴人片面且可信度薄弱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縱告訴人丁○○確實受有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舉措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二車車身擦痕損傷程度及卷附告訴人丁○○與
被告二人傷單記載其人二所受傷勢分別為「左肩膀拉傷扭傷」與「下腹部鈍挫傷」等情以觀,足認車禍當時二車撞擊程度甚輕,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沒有無急速煞車,因為伊車速不快,只是採煞車,車子的慣性動作不大,伊的傷是因為突然有機車從左側來,一時緊張,伊自己不自覺的向右側閃躲,因為安全帶造成的拉傷,醫生說可能是因為當時過度緊張,造成肌肉短暫性的痙孿,並不是因為緊急煞車而造成的傷等語,是縱認告訴人丁○○指稱當日車禍發生後受有上述傷害乙節為真,亦堪認在通常情況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述傷害,該傷害係因告訴人丁○○自身心理因素及閃躲行為所造成,與本件被告駕駛過失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⒊綜此,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雖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然告訴人丁○○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右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丁○○之傷害負擔刑責。
五、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無罪之判決。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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