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89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2,693元及利息,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台南大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書影本、台南大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暨該函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書影本、台南大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暨該函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4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3143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8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95年度家訴字第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查明兩造確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