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六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六紙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相對人係違法取得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此而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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