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乙○○相對人丁○
13之相對人丙○○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河太 、乙○○、丁○、丙○○、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新台幣 陸萬 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由相對人乙○○負擔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相對人丁○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由相對人丙○○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由相對人戊○○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均由相對人等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本院已於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由相對人乙○○負擔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相對人丁○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由相對人丙○○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由相對人戊○○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於判決時,已併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者,解釋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