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5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1個月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2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
期第3至第5個月(含)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