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03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係因其購買房屋貸款所致,而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自承:其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頭期款七十萬元,其中伊只有二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是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支付;另其先生之汽車約每三、四天加油約九百元之費用,因其先生並無信用卡,致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等語。則依債務人上開於債權人會議時所為之陳述觀之,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