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鄭庭華
被 告 林陸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經
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得憑卡於國
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於國內外
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利
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
月5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9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021元、利息467元等合
計2萬9,488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