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5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務局代表人 石明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為多元化升學管道及強化招生,在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將系爭房屋低價租借予亞太美國學校,凡上訴人之學生欲出國進修取得外國文憑者即可成為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生,反之該學校之學生欲取得臺灣國中或高中之文憑者亦可依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學生,二者之結合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擴大學生之就學權益,此與單獨出租校舍供第三者為營利目的之營業活動迥然不同,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稅規定之要件並無「直接」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字樣,以臺北市臺大會議中心或政大公企中心為例,上述會議中心屢屢租借外界人士供作會議、研討會及教室使用,其最終不是營利活動而與教學活動有關者,皆應從寬認定這種租借校舍行為仍為供校舍或辦公使用,否則許多公私立學校之交流活動將因為課徵房屋稅或地價稅而停止,對教育發展將有不利之影響等語。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稅規定,係以免除房屋所有人租稅負擔方式,鼓勵私人利用自有土地興學,以提升國家競爭力,若私人興建學校出租供他人使用,因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在系爭房屋從事教育事業,其行為與一般房屋出租者並無二致,非屬獎勵範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中,地上第3層面積共計5040.5平方公尺部分,既係出租亞太美國學校,坐收租賃收入,該部分之建物自不能再供上訴人作校舍或辦公之使用甚明,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絛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該部分有減免房屋稅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公有房屋與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同,上訴人所援引之臺大會議中心等,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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