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上訴人 張照奇 被上訴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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