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保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保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連上網路,在多數人可共見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TVBS新聞影片(新聞精華/解放軍015級突擊艦測試機械車位碰撞理賠看關鍵)留言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個人帳號「陳燕保」刊登「蔡 進順 白癡」等文字,足以毀損 蔡進順 之名譽。
二、案經蔡進順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順在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附告訴人蔡進順所提供被告於TVBS新聞影片臉書留言之截圖,係告訴人蔡進順之手機畫面列印,此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畫面列印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是該等訊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燕保固自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順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詞相符,復有TVBS新聞影片臉書留言截圖、被告陳燕保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附卷足參,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進順」是老鄉,十幾年的朋友了,後來兩年沒有聯絡了,我看到「進順」沒沒有把姓氏看清楚,就發言,造成告訴人不便,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我講的老朋友其實並不是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蔡進順於臉書上發言係以全名行之,被告以沒有看到姓氏置辯,已無可採。況本件臉書群組當時正在播報大陸解放軍武力及台灣地區之國防預算,告訴人乃發言「跟大陸同歸一盡」,被告乃針對性回覆「蔡進順白痴」,可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及對時事之見解而發,然既以污辱性言詞為之,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不因「進順」是否其老鄉或老朋友而有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臉書多人之留言區中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毀損之程度不可謂不大、其犯後雖自稱承認有上開行為,然實則否認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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