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亦(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順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中豐路南勢2段與中豐路南勢2段1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豐路南勢2段155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盧彥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左髁突及右副聯合處、上顎前牙固定式牙橋脫落、右上正中門齒脫位、下巴及頸部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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