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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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告 羅友辰

被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家裡有困難急用,所以去向認識但不熟、綽號 平哥 的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不認識被告,只記得三年前向高利貸借錢,當時新臺幣40,000元已還本金加利息超過一半,因月息過重,無法負擔導致無法攤還,沒想到對方會把票賣給別人。系爭本票已經過3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本票是今年農曆過年後收購的,當初好幾筆一起買,沒有記帳多少對價購買。原告本來就有欠錢,其主張不能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112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其向綽號平哥之人借款而簽發等語,足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直接交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原告無從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相關事由為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7日,其上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7日即已完成。然被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閱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1

109年6月7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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