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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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

原告 賴原堂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被告陳 紀仁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 律師

被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紀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智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陳紀仁負擔百分之

八十八,被告鄭智元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紀仁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被告鄭智元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智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出租與被告陳紀仁,雙方同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押租金10萬元,被告陳紀仁同日匯款50萬元與原告(10萬元為押租金、40萬元為8個月份租金)。後雙方合意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甲租約,被告陳紀仁除上開40萬元外,未曾給付任何租金,故被告陳紀仁積欠原告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8個月又11天)之租金1,418,333元。原告與被告陳紀仁終止甲租約後,又將上開建物出租與被告鄭智元,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內容略以: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萬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而被告鄭智元尚積欠原告109年5月、6月租金共10萬元。又被告陳紀仁於102年6月間,因欲投資美國癌症生技,商請原告以上開建物向銀行貸款1千萬元,貸款本息由被告陳紀仁繳納,原告貸得款項後即匯與被告陳紀仁,嗣於103年11月間,被告陳紀仁又商請原告再以上述建物增貸5百萬元,原告應其請求後,亦交由被告陳紀仁繳納貸款本息,故被告陳紀仁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匯至原告金融帳戶之140萬元皆係清償貸款本息之用,並非給付租金。另被告陳紀仁、鄭智元間是否有押租金契約承擔情事,原告並不知悉,故縱有此事,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鄭智元不得以被告陳紀仁交付之10萬元押租金抵充積欠原告之租金。爰依甲租約、乙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紀仁應給付原告1,418,333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智元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紀仁則以:甲租約租賃期間應為105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而被告陳紀仁於106年8月11日、同年9月21日、107年1月19日匯款與原告之10萬元均係2個月份之租金,107年3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7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7日、108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21日、5月15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9日、9月26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8日匯款與原告之10萬元中,5萬元為租金、5萬元為股利,故被告陳紀仁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匯款租金140萬元,連同105年12月21日匯款之租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恰為36個月份之租金,故被告陳紀仁並無未給付租金情事。而被告陳紀仁於甲租約租期屆至之108年12月21日前即已搬離該處,自無原告所指108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仍占有該建物之情,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共11日之租金18,333元。又以上述建物為擔保於102年6月間向銀行貸得之款項1千萬元,係原告為支付向被告陳紀仁購買之陸商泰和醫療控股有限公司股票87,684股(每股美金3.76元)而貸;103年11月間增貸之5百萬元,則係原告為向被告陳紀仁購買普洱茶之用,故被告陳紀仁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匯與原告之款項並非清償貸款本息之用。如鈞院認被告鄭智元非為押租金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陳紀仁以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抵銷原告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智元則以:其有依乙租約支付109年1月至4月之租金,5月、6月之租金因被告陳紀仁告訴其還有10萬元押租金可抵,故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紀仁訂有甲租約,被告陳紀仁已支付8個月份租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與被告鄭智元訂有乙租約,被告鄭智元未給付109年5月、6月之租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甲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被告鄭智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第25頁、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陳紀仁積欠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8個月又11天)之租金1,418,333元,被告鄭智元積欠109年5月、6月之租金共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甲租約之租賃期間為何?㈡被告陳紀仁於106年8月11日、9月21日、107年1月19日匯款與原告之10萬元;107年3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7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7日、108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21日、5月15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9日、9月26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8日匯款與原告之10萬元中之5萬元,是否依甲租約給付與原告之租金?㈢原告先後於102年6月間、103年11月間以上述建物為擔保,分別向銀行貸款所得之1千萬元、5百萬元,係原告自用,抑或被告陳紀仁借用原告名義貸得,而應由被告陳紀仁負還款之責?㈣被告鄭智元得否以被告陳紀仁交付與原告之10萬元押租金抵充積欠原告之2個月份租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甲租約租賃契約書封面記載「自105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第2條約定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三年即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1頁),故就甲契約租賃期間原告、被告陳紀仁各執一詞認「應依明確記載之日期認定為105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因三、四筆畫及書寫方式大相逕庭,且特別以國數字書寫,顯見『三年』係契約當事人仔細斟酌確認後載明之租賃年數,是租賃期間應為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109』年12月21日應係誤載」,而純依文義及用字習慣觀之,二造所陳均非無據,故甲契約租賃期間究係至108年12月21日、或109年12月21日,仍依參酌其他證據資料定之。而依原告與被告陳紀仁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好的,今年年底前將貸款全部還清!明年選舉完,處理通化街房屋!」、同年9月23日表示「今年年底前要全部還款完畢」、同年11月1日表示「今年年底全部還清」、同年12月5日表示「紀仁,貸款總共有2筆:500萬跟1000萬!現在分別尚欠0000000元跟0000000元!總共尚欠00000000元,今年年底前要全部還清!」、109年2月1日表示「紀仁,通化街房屋的貸款,一月份沒有還到你承諾的5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7至278頁、第283頁),可見原告皆以「年底」為限要求被告陳紀仁清償貸款,且於109年1月31日之翌日(2月1日)隨即詢問被告陳紀仁1月份還款金額為何違背約定;而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係對被告陳紀仁稱「紀仁,通化街房屋的東西這個月底前可以全部搬完吧」(見本院卷㈠第28頁),係以「月底」為限要求被告陳紀仁遷離,據此,考量債務人在未能依限履行債務之狀況下,通常會對期限做出文義範圍內有利於己之最大限度解釋,且審酌原告亦未積極催逼被告陳紀仁、切實要求依限履行承諾之態度,應可認所謂「年底」、「月底」均係指該年最後1日、該月最後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陳紀仁月底搬離,應係指在108年12月31日搬離,從而可得推認甲租約租賃期限末日應為明確記載終日日期之109年12月21日,否則系爭租約如於108年12月21日屆期,即逾原告要求之搬遷期限。

㈡被告陳紀仁於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內匯與原告款項,並非用於給付甲租約租金:

 ⑴被告陳紀仁抗辯並未積欠原告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於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匯款之140萬元即為租金,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7紙、被告陳紀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原告則否認此等匯款為租金。而除原告與被告陳紀仁上段(即㈠)LINE對話紀錄外,另有如下對話紀錄:

  (時間:108年12月9日)

被告陳紀仁:「原堂如晤,仔細說明幾件事情,決定用寫的

,讓大家瞭解,而且有依據來備查!…#關於通化一樓…⒊

還款事項,目前所有的金額與利息,應對的方式如此:『敝人月收入50塊,所以每月至少這個金額(以上),持續還回』。除此,高野配合的佳士得拍賣文物與老茶賣出,有收入第一時間加碼還,努力縮短時間。#關於通化款項其實1500塊,自從原堂這筆錢出來,除了未來稅法危機的防禦,基本上,這筆錢一直是放置在美國的癌症醫療器械,沒有改變。歷年收入,會在增值部分再陸續投資腫瘤醫院,預計要賣給301或正大集團,今年談了確實,但是大夥預計明後年才賣出,原因在於『價金利潤會到最穩當,大家這一次後也退休養老』,如此,敝人也當配合,因此,一直沉默,沒發放消息。而照比例,整個醫療合併買賣後,總結算後的利潤,一定不會忘記,懇請明白。…」(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

  (時間:109年2月1日)

  原告:「紀仁,通化街房屋的還款,一月份沒有還到你承諾的50萬!」。

  被告陳紀仁:「抱歉學長,你看看喔。我這個月盡力囉,12月我多匯款,您清楚的。我會很盡力。原堂的:10月=10萬,11月=30萬,12月=80萬,1月=20萬。請您瞭解,不要這樣捉我的努力以赴啦」。

  原告:「我並沒有要叼難你!只是你拿我這1500萬去投資,我從2019年過年就請你歸…」(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綜觀原告與被告陳紀仁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8年8月間即要求被告陳紀仁年底前還清貸款,同年12月9日被告陳紀仁就上述建物現況及處理方式做出整理,記載「其每月還本息金額將在50塊以上(此處塊應為萬之誤),通化街款項1500塊(此處塊亦應為萬之誤)從原告這出來」,嗣於109年2月1日,原告質問被告陳紀仁何以109年1月還款金額未達承諾之50萬,被告陳紀仁則稱已盡力,且12月份有多還款,並臚列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還款金額依序為10萬、30萬、80萬、20萬等情。將該段對話紀錄呈現之金流往來比對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容,亦見102年6月20日銀行撥款1千萬、103年11月19日轉帳2百萬、同年月20日轉帳300萬(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第254頁),金額恰為1千5百萬元;108年10月17日高野美術(即被告陳紀仁經營之公司)轉帳10萬元,同年11月15日、22日高野美術依序轉帳10萬元、20萬元,同年12月3日、18日、27日高野美術依序轉帳5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9年1月20日高野美術轉帳10萬元、同年月30日被告陳紀仁轉帳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第265頁),則被告陳紀仁LINE對話紀錄所稱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償還貸款金額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容均屬相符,從而可見被告陳紀仁108年12月9日對話紀錄中所稱「通化款項1500塊」應為原告以上述建物為擔保,先後於102年6月間、103年11月間向銀行貸得之1千5百萬,且被告陳紀仁就該筆貸款願負每月償還50萬元以上之責,是被告陳紀仁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依序匯款之10萬、30萬、80萬、20萬,應係償還貸款之用。而其中之108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8日所匯款項10萬元,卻遭被告陳紀仁引為支付租金之用,可見被告陳紀仁抗辯不實,其於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內匯與原告款項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⑵又甲租約租金係按月支付一情,為二造不爭執,則果如被告陳紀仁所辯,其於106年8月11日、9月21日、107年1月19日匯款與原告之10萬元;107年3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7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7日、108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21日、5月15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9日、9月26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8日匯與原告款項中之5萬元,均係用以支付甲租約租金,則何以106年8月支付2個月份租金後,於尚無給付租金必要之同年9月又再支付2個月份租金,另108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相隔僅短短2日,又為何連續支付租金,由此等異常情事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紀仁僅係在雙方複雜之往來金流間,擇取匯款金額適當者湊數,辯稱已支付租金等語,恐非無憑。

㈢原告以上述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得之1千5百萬元,應係被告

陳紀仁借用原告名義貸得,由被告陳紀仁負償還之責:

除前述對話紀錄中(即㈠、㈡⑴),原告一再催促、詢問被告陳紀仁還款進度外,被告陳紀仁於108年12月9日關於通化街建物現況之整理中亦提及「其會每月還款50萬以上」,設若該筆貸款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或貸得款項已用以向被告陳紀仁購買股票或普洱茶,則被告陳紀仁就該筆貸款實無特別提及或加以說明之必要,蓋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應為原告自由,由原告自負盈虧,被告陳紀仁實無理由指指點點,是被告陳紀仁抗辯原告以上述建物貸得之款項,係用以向其購買股票及普洱茶等語,應屬無據。

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陳紀仁應依甲租約給付原告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之租金,又原告與被告陳紀仁就此段期間之租金應為1,418,333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此外亦未見被告陳紀仁有何除未給付租金外之其餘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陳紀仁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抵充積欠之租金後即無剩餘,不生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當無對原告之債權可言,自無從對原告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陳紀仁抗辯欲以押租金債權抵銷原告租金債權等語,應有誤會。從而,被告陳紀仁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應給付原告1,318,333元(計算式:1,418,333-100,000=1,318,333)。

㈤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智元抗辯以被告陳紀仁交付原告之10萬元押租金充為積欠原告之109年5月、6月租金等語。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債務人間得主張契約相關權利,是被告鄭智元前述抗辯可採之前提,自以其為押租金契約當事人為前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鄭智元欲取代被告陳紀仁成為押租金契約當事人,須經原告承認方生效力,而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2人間押租金契約承擔情事,被告鄭智元亦未就此押租金契約承擔經原告承認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鄭智元抗辯可採,是被告鄭智元仍應給付109年5月、6月之租金共10萬元與原告。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22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均有確定給付期限,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陳紀仁積欠原告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為1,318,333元,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鄭智元積欠原告109年5月、6日之租金10萬元,則應自應給付租金之日(109年6月1日)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甲租約、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紀仁給付1,318,333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鄭智元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0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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