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99號
原告 唐安妮
被告 沈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39分許,假冒羅東聖母醫院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銀行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先前之捐款設為重複扣款,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5日22時5分許、22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9,97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無能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幫助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是原告遭詐騙受有59,974元之損害,僅主張被告返還58,0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