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倫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8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倫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番仔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金華路2段33巷市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仔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番仔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其賣鵝肉攤位的遮陽傘遭同一台貨車經過碰撞2次,便持切鵝肉之番仔刀衝出攤位,欲與該貨車司機理論,然未追趕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而該番仔刀刃為金屬材質,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則持以攻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被移送人固稱需與他人理論,惟縱令屬實,亦難認為有攜帶番仔刀之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而曾持番仔刀示眾之違反義務程度、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番仔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