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406號、85年度偵字第31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6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83年2月初,向當時為其女友之甲○○母乙○○○要求提供房地抵押借款,每月銀行利息由其負擔,嗣乙○○○同意後,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83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1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戊○○辦理銀行貸款。83年2月7日,戊○○以前開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後,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持有前開權狀資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便,未徵得乙○○○之同意,盜用乙○○○前交付其辦理五百萬元貸款時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乙○○○名義,偽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盜蓋乙○○○之印文於前開私文書,於83年3月25日,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之第二順位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管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告訴人差點是我的岳母,他的大女兒是我的未婚妻。我以前上班的時候,做靈骨塔,離開龍巖公司後才到 新洲 旅行社(即CASINO生意),帶團去賭場賭博,我有跟告訴人說賭場的報酬率很好,但送客人去,陸續要用到錢,有一次我跟告訴人說可以拿一些錢投資、借我,那時她沒有現金,就將房屋拿去聯邦銀行貸款,最後銀行認可以貸五百萬元。嗣我跟他說不夠要再去貸二胎,有協議利息由我來付,她也有同意。第二順位去貸的時候,也有貸下來,也有跟她女兒說。從82年底就在做,84年資金需求很大,有帶客戶去,有的賭客賭輸會跟我們借,所以資金要很多。
320萬元的部分就是她找不到我,覺得被我騙云云(見本院92年4月29日筆錄)。其前於原審則稱: 伊有 欠周媽媽錢,伊因生意失敗,利息也有繳一年多,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去設定320萬元之貸款,伊因帶團到韓國,中間有幾個客戶去賭博向伊借錢,客戶借錢又沒有辦法還,才無法還告訴人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僅同意以其
房地抵押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並未同意提供其前開房地予被告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32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陳在卷,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另外借320萬元這一次,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我是有跟告訴人女兒講過」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偵字第26406號卷第7頁反面筆錄);及「(你貸款的320萬元,有無親口對告訴人說並得到他的同意?)我沒有跟他講,我是跟他女兒講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筆錄),則依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其以乙○○○房地借款抵押320萬元,並未親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了借貸500萬元外,還有向 王篤恭 借款320萬元,有無經過你與你母親同意?)沒有」、「(據戊○○說這320萬元要貸款之前,他有跟你講過,你還有請印鑑證明給他?)我不知道幫他請了幾次印鑑證明,他說資料不全,我不知道他拿去辦320萬元之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筆錄),而於原審訊問時仍證稱不知道被告去辦理320萬元之貸款等語(見原審91年2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83年3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抵押權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0日函檢送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文件一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足認被告戊○○以告訴人乙○○○之房地抵押借款320萬元部分,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其於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未經房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盜用乙○○○之印章,以乙○○○之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文件等私文書,並行使該抵押權登記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持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文件向王篤恭以借款為名,詐得320萬元,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洵屬灼然。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向王篤恭詐款320萬元刑法上之詐欺罪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擬,惟其等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為其認定(一)、被告戊○○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3年2月初,向其當時女友甲○○之母乙○○○詐稱:其於龍巖公司當處長,要買公司的產品靈骨塔,要周婦提供房地抵押借款,每月銀行利息由其負擔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戊○○辦理銀行貸款,嗣於83年2月7日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500萬元。(二)、又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3年6月間,在台北市○○路帝國大廈,向己○○詐稱:其在龍巖建設公司上班,收購納骨塔再出售可以賺取巨額差價等詞,己○○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分別於83年6月16日交付戊○○45萬元及同年7月27日再交付37萬5千8百元,總計82萬5千8百元,戊○○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因云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觸犯刑法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其不構成犯罪均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返還款項,有協議書二紙附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事後亦知悔誤,經本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3年2月初,向其當時女友甲○○之母乙○○○詐稱:其於龍巖公司當處長,要買公司的產品靈骨塔,要周婦提供房地抵押借款,每月銀行利息由其負擔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83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13之2號房屋之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戊○○辦理銀行貸款,嗣於83年2月7日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500萬元云云。(二)、又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3年6月間,在台北市○○路帝國大廈,向己○○詐稱:其在龍巖建設公司上班,收購納骨塔再出售可以賺取巨額差價等詞,己○○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分別於83年6月16日交付戊○○45萬元及同年7月27日再交付37萬5千8百元,總計82萬5千8百元,戊○○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因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觸犯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一)、乙○○○詐欺部分:戊○○於83年2月初,向告訴人乙○○○要求提供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時,為乙○○○大女兒甲○○之未婚夫,此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均不知情,僅以被告以告訴人乙○○○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部分,尚未清償,抵押權未經塗銷,繳納利息甚少,即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
(二)、己○○詐欺部分: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82萬是我跟詹( 明正 )借的部分,120萬元的部分是詹(明正)先生與楊小姐之間的事,可是有拿過來借給我。我有跟詹(明正)說等82萬元還清,楊小姐的部分在另行釐清」等語(見本院92年5月20日筆錄)。2、證人己○○證稱:與被告係龍嚴建設公司的同事。當時把錢拿給被告,後來被告人不見了找不到,所以才告他。後來他主動與我聯繫,才告訴我這些原因,所以我才體諒他。被告債務有按照協議書處理。原是82萬5千8百元等語(見本院92年5月20日筆錄)。則被告與己○○部分,純係民事糾葛,自難令負刑法上之詐欺罪責。(三)、查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自己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12月26日,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復興釣蝦場,向丁○○稱其係新洲國際旅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公司週轉不靈亟需現金調度,而借款三百萬元,言明85年1月25日返還,為取信丁○○並持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龍泰陵骨灰室、真龍殿骨甕室永久使用權狀共四十四紙作為質押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予戊○○,詎屆期戊○○拒不返還,而前開權狀中七紙係印鑑錯誤,或他人報遺失者,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審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給丁○○的44張權狀,不知道有印鑑不符的情況,伊沒有故意要詐騙,權狀部分可以調閱公司資料,絕對超過三百萬元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丁○○於原審指 陳伊 的錢當初是透過證 蔡東松 轉借給被告,被告所交付之權狀其中有印鑑不符及報遺失的,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9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二)、證人蔡東松證稱:被告透過伊向丁○○借錢,被告說他要做生意,他在新洲國際公司上班,在韓國有做觀光旅遊事業,他做CASINO生意,CASINO的意思是在國際飯店內有個供賭客賭博場所,被告是韓國這家飯店在台灣的代理商,被告可以帶台灣旅遊團至韓國這些飯店渡假,旅客如果要賭博有資金不足時,會向被告借錢,所以被告需要週轉金,旅客回台灣會將錢還給被告,韓國飯店會將佣金付給被告,等於是被告先墊錢,伊有跟他的團一起去旅遊過,伊後面瞭解的是他把錢借給客戶,客戶回台灣會開票給溫先生,可能是客戶的票出了問題,被告要承擔,後面有一些客戶有倒他的帳等語(見原審9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三)、查被告戊○○於本件向告訴人丁○○借款部分,於借款時有提供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龍泰陵骨灰室、真龍殿骨甕室永久使用權狀共44張供質押,有上開權狀附於偵查卷可憑,雖其中7張權狀有瑕疵,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7張權狀係有瑕疵之權狀,且依證人蔡東松所證被告借錢當時之目的係要從事CASINO生意週轉,而被告確實有從事該生意,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丁○○自承除了7張有瑕疵的權狀,其餘均賣還給龍巖公司,足認被告當時係提供有價值之質押品,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尚嫌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65號(84年偵字第25818號、84年偵字第2687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新洲旅行社總經理,因新洲旅行社帶團至韓國濟洲島賭博,亟需資金,明知自己無資力,竟與 林聖修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84年1月19日、同年2月22日、3月、4月間,由林聖修、戊○○出面,在台北市○○路○○號11樓之3辦公室,向庚○○分別借款200萬元,4次共借800萬元,並由林聖修於第1次借款時交付其妻 黃冷羨 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復於84年初在上址,由被告戊○○出面,多次向丙○調借現金,共計420萬元,並由林聖修交付黃冷羨為發票人,金額420萬元,並由林聖修背書之支票6紙,以供擔保。並按月支付利息,嗣依約交付利息。林聖修於84年5月厎某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神爺西餐廳,基於毀損之故意,藉戊○○檢視丙○所提出黃冷羨為發票人之支票時,將黃冷羨簽發之支票6紙撕毀,另換 蔡金蘭 簽發之面額160萬元、260萬元支票各1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林聖修復於84年11月2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5樓,庚○○之妻 林爽 找戊○○、林聖修對帳,林聖修見林爽提出黃冷羨簽發200萬元之支票,竟加以撕毀,再由戊○○簽發本票交林爽收執。嗣前開支票、本票到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庚○○、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一)、訊之被告戊○○堅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庚○○,他是林聖修的朋友,他們之間如何投資,伊不曉得,後來新洲沒有做的時候,因為伊在龍巖有欠林聖修一些錢,伊交本票給林聖修,或為林聖修轉交本票給庚○○;又伊在新洲時,丙○說要投資新洲,丙○那時候也有去過韓國好幾次,是在投資之前,他有去看,回來他說可行,所以陸續有投資,伊每個月友匯紅利給他等語。並提出匯款記錄及收據為憑。
(二)、查告訴人庚○○、丙○指訴渠等交付財物之目的係以被告告以韓國CASINO生意有利可圖,始陸續交付款項予林聖修及戊○○,且告訴人庚○○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先認識林聖修才認識被告,伊有去過韓國一次,林聖修有告訴伊是在韓國濟州島開CASINO,錢給他們運用等語(見原審9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亦自承:他們說國外有生意可以做,伊也有去看過,伊陸續借錢給戊○○及林聖修,他們在韓國作CASINO,在台灣找客人去那裡消費,伊可能去了3、4次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參以前開證人蔡東松所證被告戊○○有經營CASINO之生意,被告有帶台灣旅遊團至韓國飯店賭博,由被告先墊錢等情,則被告戊○○於其時確有從事所謂之CASINO生意,自難認被告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戊○○、林聖修於84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庚○○、丙○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匯款明細等件為憑(附於前開偵查卷),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蔡東松於原審91年6月12日訊問時證稱:伊事後瞭解的是他把錢借給客戶,客戶回台灣會開票給溫先生,可能是客戶的票出了問題,被告要承擔,後面有一些客戶有倒他的帳等語(見原審9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因事後遭倒帳而無法返還借款,尚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庚○○、戊○○等除表明被告怠於如期清償債務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要與刑法第330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三)、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證不足,且難認請求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且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八、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黃勝俊 分別係鴻記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負責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間,在台北市○○路○○○號7樓之7、7樓之8該公司處,以發行股票對外販售之方式,對外詐稱:鴻記公司於88年8月間將辦理現金增資,每1000股股票可無償配股500股,87年該公司每股盈餘6.6元,88年每股盈餘可達6.1元,向不特定大眾販售股票,計詐得約1600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戊○○亦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黃勝俊是負責人,他知道伊曾在龍巖作業務,他跟我說鴻記開發事業部需要業務開發,伊當時沒有工作,伊需要工作就去該處工作,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本案前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構成有罪之部分犯罪時間在83年,而此部份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發生在87年間,期間相距2、3年,已難認犯罪時間緊接;又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亦難認本件與起訴部分係基於自始不法所之概括犯意,且二案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難認請求併辦部分與起訴且構成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