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BW581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2樓,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其交通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