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余華 三
余添財 余春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被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告 立強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源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余華三 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添財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春秀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政受僱於被告立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撞及被害人 余呂 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因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承保系爭大貨車之汽車保險,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立強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涉及旺旺保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旺旺保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旺旺保險公司為輔助被告立強公司,於107年9月6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訴訟參加(重訴卷第2頁、第3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添財新臺幣(下同)2,43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添財2,350,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文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立強公司,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其於106年1月10日10時39分許,駕駛被告立強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擬返回立強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號前擬直行通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並保持與其右前方車輛併行時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余呂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系爭大貨車右前方,被告陳文政閃避不及,系爭大貨車之右前側遂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致余呂專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腳第二趾與第四趾發紺等傷害,經於同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嗣接受顱骨切除併減壓與顱內血塊清除等手術治療後,雖曾於同年3月10日出院,仍於同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因上開車禍傷勢造成之外傷性瀰慢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面積腦髓壞死、多處骨折、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㈡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夫,為00年0月00日生,余華三因中風之故,本賴余呂專照顧扶養,余呂專應分擔1/3扶養費,而余呂專於106年1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雖非當場死亡,但因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且陷入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情形,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余呂專即無法再扶養余華三,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余華三年約65.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17年,並按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為請求標準,原告余華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036,258元。另原告余添財因系爭事故為余呂專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23,446元、看護費53,900元、安養中心費用67,339元、醫療用品費23,571元、救護車費用10,920元、喪葬費471,249元。又余華三為余呂專之夫、余添財及余春秀為余呂專之子女,因余呂專逝世,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均非筆墨得以形容,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華三3,53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添財2,35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春秀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余華三固主張原本由余呂專照顧扶養,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然余呂專為00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6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3個月,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而得扶養原告余華三,已非無疑,縱認余呂專有工作收入而須扶養余華三,則余華三僅得請求余呂專支付之扶養費應為20,665元(20,665元*3個月/3人扶養)。又余華三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然僅能證實原告余華三無謀生能力,惟余華三身為公家機關退休人員,應領有退休俸,自身亦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須受余呂專扶養,仍有疑義。另醫療用品費中之漱口水、牙膏及海洋生成水費用應予扣除,又對於喪葬費用中之設施使用費不爭執,其餘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文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立強公
司,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月10日10時39分許,駕駛被告立強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擬返回被告立強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號前擬直行通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並保持與其右前方車輛併行時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余呂 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系爭大貨車右前方,被告陳文政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右前側遂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致余呂專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腳第二趾與第四趾發紺等傷害,經於同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嗣接受顱骨切除併減壓與顱內血塊清除等手術治療後,雖曾於同年3月10日出院,仍於同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因上開車禍傷勢造成之外傷性瀰慢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面積腦髓壞死、多處骨折、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告陳文政因上開事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被告陳文政與立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夫,余添財為余呂專之子,余春秀為
余呂專之女,因系爭事故致家庭破碎,身心創傷難以回復,精神上痛苦不堪。
㈣余華三因此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934元、余添財、余春秀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933元。
㈤對余添財因本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223,446元、看護費53,900元、救護車費10,920元、安養中心費用67,339元不爭執。
㈥余華三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4,956元,另因罹患腦血管疾
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支出外勞照顧費22,575元或23,1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文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余呂專發生
上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各本於與余呂專間之夫、子、女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安養中心費用部分:經
查,原告余添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余呂專之醫療費用223,446元、看護費53,900元、救護車費10,920元、安養中心費用67,3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足憑(重訴卷第21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余添財因本事故已支出醫療用品費
23,57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重訴卷第60頁至第71頁),並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019)南仁湖字第24號函附卷可參(重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9頁),而被告、參加人爭執其中項目屬牙膏、漱口水、海洋生成水部分共693元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無關,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應認原告余添財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則原告余添財就醫療用品費部分應僅得請求22,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喪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余添財主張因本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1,24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等件為證(重訴卷第58頁、第59頁、第200頁至第207頁),而被告、參加人除對於其中場地設施使用費44,800元及1,050元之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以如遊覽車、樂隊、牽亡歌、電子琴、鼓吹、頭白布、答口份、供品以外之食品(如怡美麵包、煮食德)等非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道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顯有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之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是上開遊覽車、樂隊、牽亡歌、電子琴、鼓吹部分,核均屬台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堪認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至頭白布、答口份毛巾、怡美麵包、煮食德等即非喪葬所必需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於403,629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⒋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夫,00年0月00日生
,已退休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4,956元,另因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支出外勞照顧費22,575元或23,1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余華三名下雖有房地,然其中之一係屬自住,另一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有出租而獲取租金之情,足認原告余華三每月可得收入(即勞保年金)尚且不夠支出其外勞照顧費,應認原告余華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則原告主張以高雄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審交附民卷第27頁)計算扶養費,尚非無據。又原告余華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5歲,依105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17.47年(審交附民卷第26頁),而被害人余呂專死亡時約64歲8月又10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余呂專於65歲之後已無法再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可知被害人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間僅剩「3月20日」,較原告余華三之平均餘命為短,自只能以「3月20日」計算余呂專對原告余華三應負擔之扶養費。又原告余華三除受余呂專扶養外,另有子女2人,故原告余華三僅得請求余呂專對其分擔1/3扶養費用。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45元【計算方式為:20,665×2.00000000+(20,665×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75,34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以扶養人數3後為25,115元,則原告余華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25,11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夫、原告余添財、余春秀為余呂專之子女,因被告陳文政上開過失行為而失去至親,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原告余華三係高職畢業,已退休,106年度所得2筆,名下財產4筆;原告余添財大學畢業,現任教職,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財產3筆;原告余春秀高中畢業,現為服務業,106年度所得5筆,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文政高中肄業、目前在監,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財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審重訴卷第55頁、重訴卷第2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突逢至親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華
三、余添財、余春秀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依序為1,625,115元(計算式:25,115+1,600,000=1,625,115元)、1,782,112元(計算式:223,446+53,900+67,339+10,920+22,878+403,629+1,000,000=1,782,112)、1,000,000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934元、700,933元、700,9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24,181元(計算式:1,625,115元-700,934=924,181)、1,081,179元(計算式:1,782,112-700,933=1,081,179)、299,067元(計算式:1,000,000-700,933=299,06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4,181元、1,081,179元、299,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