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6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22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先後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