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54,263元,債務總額1,766,175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因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4,288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最低生活標準:97年9,812元、96年9,509元、95年9,210元),協商成立後,按時繳款至96年12月因失業而無法再繳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12月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而使其收入減少,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分別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並非真正收入,以之計算平均收入20,000元並不合理,又其前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4,288元,若債務人平均收入為20,000元,債務人何以仍同意該條件,債務人在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際,是否該當誠信原則,尚非無疑;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佔債權金額22%,不符合公平公允原則,有違社會正義,又其支出費用並未扣除配偶應負擔部分;債務人於無法以現金支應生活開支時,仍於喬儒通信有限公司、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機場免稅店、景大山莊、大華珠寶銀樓等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特店大筆奢侈消費,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導致債務增加之行為;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又聲請人所稱失業一節,並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陳述為真正,故無可採信;因而,難以認定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已表明不認同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