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吟秀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七條僅訂定提盈餘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並未明定各董事、監察人之分配比例,該酬勞分配應由全體董事、監察人一致協議為之,未能達成協議應平均分配,不能以多數決方式分配。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訂定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對伊無拘束力。茲被上訴人九十年間應分配董事、監察人之八十九年度酬勞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有六人,伊本得分配之酬勞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祇分配伊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尚有差額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九十年間應分配董事、監察人之八十九年度酬勞係依上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及董事、監察人八十九年度銀行授信額度連帶保證人保證明細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原為伊公司董事,自應瞭解伊歷次章程及歷屆董事會決議,並受其拘束。況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臨時動議,即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為覆議,經出席董事五席,四席贊成,一席反對,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復經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之請求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監察人自行訂定,以避免董事、監察人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任意索取高額報酬。是如章程未明定董事、監察人酬勞者,自應由股東會決之。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其第二十七條均僅訂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董事、監察人酬勞」,是被上訴人章程並未明定個別董事、監察人報酬如何分配,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十九年度董事會即擬定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被上訴人亦依該辦法為分配,其結果亦應經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決議追認之,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如章程未規定,股東會未決議,即可逕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平均分配云云,即非足取。次查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係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通過,依章程規定就盈餘計算應提撥董事、監察人酬勞之數額,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並將該數額總額紀錄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未表異議而追認之,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嗣因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分配有意見,向監察人台灣曉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曉奇公司)代表王秀珍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王秀珍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經出席董事五席,四席贊成,一席反對而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而系爭之董事、監察人報酬,經董事會決議,其中分配予曉奇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之確實金額為二千六百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亦經被上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揭露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公司年報第一百十頁,並於被上訴人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時發送與各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參以股東若對上開年報之內容有任何意見,均可於股東會中提出要求說明,或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議案,茲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股東會對此金額並無異議,堪認系爭董事、監察人酬勞分配之總額及分配數額,業經股東會追認同意之,自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決議維持原分配方式,有違公司法規定應由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之精神,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決議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平均分配」盈餘既非被上訴人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決議,則其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董事差額報酬,即失憑依。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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