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詎鄭皓文於民國95年8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旁,見代號0000甲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獨自慢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外套自背後套住A女頭部,使A女因無法呼吸缺氧而短暫昏迷,再將A女內衣及褲子鈕釦解開,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侵訴卷第28、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警政系統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52288號鑑定書(警卷第15至20、23頁、偵卷第17頁)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證物袋)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於夜間對於慢跑運動之A女施以強暴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破壞A女及大眾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造成法秩序嚴重動搖,惡性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取得A女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侵訴卷第39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船貨運送、需扶養雙親(審侵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