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之日期為民國94年2月2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至94年6月2日止,本件公示催告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本應於94年9月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1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菽芬┌──────────────────────────────────────────────────────┐│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9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台灣佩克科技股份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93年10月25日│169,523元│TB六三四七七九│││1│限公司 黃文振 ││││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