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有關「遂對鄒瑞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鄒瑞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鄒瑞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2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行進間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鄒瑞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瑞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