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夥同少年羅○瑄(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傍晚,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1嬌嬌檳榔攤,以手機APP製作軟體合成 劉怡 宣與另一名男子之圖像,並於圖上加註「婊子配狗」之文字後傳送予羅○瑄,再由羅○瑄於同日以顯示名稱「羅○瑄」之臉書帳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前開圖片,將上述訊息散佈於眾,足以毀損 劉怡宣 之名譽,嗣劉怡宣於同日19時許,經友人轉載該臉書網頁截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羅○瑄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劉怡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臉書網頁截圖及對話內容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少年羅○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竟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瑄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引用加重處罰規定,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為逞自己一時之快,以合成圖像搭配不雅形容字句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