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慶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198、409、780、908、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交岔路口,另案為警緝獲,而林慶鴻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