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車,並擦撞被害人機車致雙方成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以漁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陳進旺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蘭陽隧道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由 賴姿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姿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2分測得陳進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酒測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