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肆公克,含其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振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振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不在合意範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4公克)、殘渣袋1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078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並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黃振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9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反應及驗餘淨重0.0084公克之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通知黃振益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614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10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621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
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78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5年內先後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84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2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