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臻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瘖啞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7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甲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步出超商外時,即意圖性騷擾,趁機接近甲女後即自後拍打甲女頭部,並趁甲女轉身查看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臉部、又抓甲女左胸,並觸摸甲女下體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果,始查知上情。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障礙類別:第2類【聽覺機能重度障礙】、第3類【聲音、語言機能重度障礙】)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造成心理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未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取得其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精神疾病(見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啟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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